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0、153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敬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2月5日函及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110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④110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引用起訴書記載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說明被告符合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亦無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仍再犯本件之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自104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及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9、127至129頁【雖據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之障礙等級為中度,然被告供認:我知道不能偷東西,我也可以不偷東西,但當時我因為缺錢才去偷,是要買平常所需食物及檳榔、菸、早餐等語;
辯護人亦稱:被告對於案發經過是清楚的,也了解當時之行為是違法的,僅因飢寒才起盜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2頁),本院綜合事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執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在自家的房子,父親去年5月過世,家中只有哥哥有工作,我入所前沒有工作,我及母親都是靠我的身心障礙補助費生活,補助的錢都是母親保管,所以我會缺錢,我沒有負債、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2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新臺幣600元、1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80、15384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84號
被 告 林敬昌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昌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23日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陳麗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後,花用殆盡。
㈡112年6月6日9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王足貴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中之現金約150元,並花用殆盡。
嗣陳麗香、王足貴微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敬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王足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亦無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