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賭博之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或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
-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 (二)被告與“SUPER”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與“S
- (五)沒收部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或透過LINE直接向許聰文下注簽賭。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臺灣彩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開獎之號碼與許文聰對賭,」之記載,應補充為「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傳送簽賭訊息與許聰文對賭,如果賭金超過新臺幣1萬元,則由許聰文以會員帳號『oiu21』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其等之賭法係由賭客於1至39號碼中,依喜好簽選5個號碼,再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開獎號碼,」。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所載「三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 )」之證據,應更正為「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所載「扣案三星手機查得之LINE賭博對話截圖」之證據,應補充為「扣案三星手機查得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應予補充)、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SUPER”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向“SUPER”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代理權限,而在上開網站經營1個賭博版面,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經營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與“SUPER”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經營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簽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1.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2.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許聰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文與「SUPER」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聰文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向「SUPER」賭博網站取得代理權限後,即在該網站經營1個賭博版面,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賭博版面下注簽賭,或透過LINE直接向許聰文下注簽賭。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臺灣彩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開獎之號碼與許文聰對賭,賭客每注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決定輸贏,如簽中者,每下注100元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7千元、75萬元;
如未簽中者,賭客下注賭金悉歸許聰文所有,而許聰文並藉此從中獲取利益。
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許聰文住所執行搜索後,扣得許聰文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三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等物,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2 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三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等物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扣案電腦主機查得之賭博網站截圖、扣案三星手機查得之LINE賭博對話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SUPER」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