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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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觀賞魚20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乃出於一己之私而將魚帶回住所餵養,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所竊得觀賞魚20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觀賞魚20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1號
被 告 姚東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5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以手持撈魚網之方式竊取黃映瑞所有之觀賞魚約20尾(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映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東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瑞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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