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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鳳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鳳鶯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謝鳳鶯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謝鳳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金田店」廁所內,見藍珮瑜遺忘在置物架上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取出皮夾內之上開現金據為己有,將皮夾放置原處離去。
嗣藍珮瑜步出全家便利商店後,隨即想起其皮夾仍放置店內廁所而折回該處,發現皮夾內之現鈔均已不見,經店員告以在藍珮瑜後有僅有方才離開之謝鳳鶯使用上開廁所等語,藍珮瑜隨即在對面之「可不可飲料店」前追及謝鳳鶯,詢問其是否拿走上開皮夾內現金,謝鳳鶯遂交還藍珮瑜3張千元鈔票逕行離開,藍珮瑜緊跟在後,員警旋據報到場,謝鳳鶯始再交出剩餘之900元扣案(已發還藍珮瑜)。
二、案經藍珮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鳳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珮瑜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上開皮夾暨其內現金照片、案發地點及「可不可飲料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截圖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鳳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被告犯罪所得3,900元,已分別由其交還告訴人及 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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