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靖治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自某真實姓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劉靖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 (二)「老佛爺」賭博網站之網頁下注資料3紙(見偵卷第29至3
- (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四)被告與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45至4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 (二)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 (三)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獎之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 四、關於沒收:
- (一)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二)被告經營上開賭局共獲利約10萬元乙節,此經被告於檢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靖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個月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靖治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自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處取得「老佛爺」賭博網站(http://wa.eq988.com)總代理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11月底起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劉靖治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分別開啟如「k8181」、「mm2088」、「mm5598」、「a0000000(旺)」、「mm1008(厚道)」、「mm1013(堯)」等會員帳號後,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劉靖治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劉靖治再代為下注至上開賭博網站。
其賭博方式為:實際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
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
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某甲」所有,劉靖治則不論輸贏均可向某甲抽取每注3元之佣金,劉靖治與某甲即共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網址、通訊軟體等虛擬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與之對賭,藉此從中牟利,迄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前,已獲利約10萬元。
嗣警於112年12月5日6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靖治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靖治所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靖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25、63至64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二)「老佛爺」賭博網站之網頁下注資料3紙(見偵卷第29至33頁)。
(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3頁)。
(四)被告與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45至4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至同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經查,被告劉靖治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賭博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並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10年10、11月底起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反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之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及規模,及其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經營網拍銷售襪子、偶爾幫忙父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2萬元、平常與父母親及兄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經營上開賭局共獲利約10萬元乙節,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