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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於同日王俊強又至上址竊取機車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同日8、9時許,王俊強又至上址竊取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另案)」,證據部分「員林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劉家盛就本案報案時,不知嫌疑人身分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員警接獲被害人另案報案進行偵辦時,詢問被告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是否為其所竊取,並提供僅有嫌疑人背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確認,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竊取之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是於被告主動向員警供稱本案機車為其所竊取前,員警尚未掌握何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取本案機車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竊取本案機車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另曾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傷害、偽造文書、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王俊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劉家盛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之後棄置在員林市浮圳橋邊。
嗣於113年1月3日凌晨0時22分許,劉家盛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復於同日王俊強又至上址竊取機車時,當場為劉家盛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強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員林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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