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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76號、第19623號、第20698號、第222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208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附件一附表編號3之行竊時間地點欄之「298號」應更正為「289號」、附件二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欄之「林伯佑」應更正為「林柏佑」、所竊物品欄之「000-000」應更正為「000-00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6號、108年度簡字第2557、2231、2264、2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10月26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附件一、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犯竊盜案件,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然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等物品部分未經扣案,且考量該等物品無合法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部分,於各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第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包包1只(內含黑色錢包1個、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2張) 賴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內含黑色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皮夾1只(內含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員林幸福卡、現金新臺幣60元)、住家鑰匙2把、機車鑰匙1把 賴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員林幸福卡、現金新臺幣陸拾元)、住家鑰匙貳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與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15,800元) 賴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附表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車上之安全帽1頂。
賴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附表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賴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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