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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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杰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使特許證」之記載更正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中之英文字母『F』、『5』下方」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上方」。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謝家杰與陳揚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之記載,更正為「謝家杰與陳揚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被告無汽車牌照之製作權,而擅以黏貼膠帶方式更改汽車牌照之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汽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即對該變造之汽車牌照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此節,依上開說明,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揚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以黏貼膠帶方式變造車牌,並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致告訴人葉金墩受有財損,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擔任伺服器工程師、約收入新臺幣10餘萬元、有負債但每月償還金額不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僅作為表彰車輛資料之用,財產價值甚低,且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後即失其效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謝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與陳揚捷(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特許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3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陳揚捷持黑色膠布黏貼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中之英文字母「F」、「5」下方,而以此方式將該車牌變造為「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謝家杰與陳揚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於111年5月16日上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前,竊取葉金墩所有之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改懸掛在上開車輛上。
二、案經葉金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家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時供述。
(三)告訴人葉金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犯案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謝家杰與另案被告陳揚捷間有犯意聯結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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