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7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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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政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償還車貸而向告訴人蔡震融詐得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損害,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甚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但目前無業、之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表示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求刑意見,尚屬過重(均見本院卷第5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詐得之2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本案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並於協議書內表示不再追究先前民事糾紛,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已依雙方共識處理,是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
被 告 林政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林政謀姊姊林順約名下,實際所有人為林政謀)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抵押貸款,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攤還,每期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7334元,惟林政謀僅繳納5期,自111年9月24日之後即未再繳納分期付款。
林政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蔡震融佯稱欲借款以結清上開車輛之車貸,且願將上開車輛暨車鑰匙、行車執照交給蔡震融作為擔保云云,使蔡震融信以為真,允諾借予林政謀20萬元,遂於111年11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交付20萬元予林政謀,並將上開車輛開走。
林政謀取得20萬元款項後,仍未用以繳納車貸,致蔡震融停放在桃園區○○○街OOO號TiMES停車場之上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遭裕融公司派員拖走,蔡震融方知受騙。
二、案經蔡震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謀固坦承以還清車輛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蔡震融借款20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借的錢我繳了1期車貸2萬多元,其他花掉了,告訴人也欠我錢,他答應我車子會停在車庫不動用,結果他開出去做業務,所以才會被拖走云云。
經查,被告取得20萬元款項後,並未用以繳納上開車輛之分期付款,此有裕融公司113年1月17日函附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以清償車貸之騙術向告訴人借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又查,被告堅稱係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才會遭裕融公司派員拖走等語,惟若被告正常繳納貸款,車輛自不至於被拖走,更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自始即無繳納車貸之意思。
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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