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8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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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EPANYA JETSADA (中文名:傑沙達)



SANLAOW KOMGID (中文名: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EPANYA JETSADA、SANLAOW KOMGID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菜園內之蘇菜」,應更正為「菜園內之蔬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JAEPANYA JETSADA、SANLAOW KOMGI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2人竊得之物,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JAEPANYA JETSADA
(泰國籍,中文姓名:傑沙達)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SANLAOW KOMGID
(泰國籍,中文姓名:空吉)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EPANYA JETSAD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並搭載SANLAOW KOMGID,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時,見該處對面之菜園有種植蔬菜(係陳金平所種植),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一同進入該菜園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陳金平種植在該菜園內之高麗菜3顆、包心白菜3顆、芥蘭菜15株、地瓜若干顆等物。
得手後,即將之攜離該處並食用殆盡。
嗣因陳金平發現菜園內之蘇菜遭竊,經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JAEPANYA JETSADA、SANLAOW KOMGID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金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與被告2人宿舍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共17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和解書影本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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