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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臺中市豐原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公司2173次南向之區間車,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該列區間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時,見王志文所遺落放在置物架上方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99元,下稱系爭安全帽),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走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嗣經王志文發現安全帽遺落在該區間車後,先至社頭火車站通報尋找,待社頭火車站協尋無果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安全帽(業經警方發還王志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世昌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走系爭安全帽,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其以為系爭安全帽是自己的,所以拿錯安全帽。
有時其會帶安全帽搭火車,因為在車上睡覺,有時候會沒注意,且其有一頂相類似之安全帽,發現拿錯安全帽,就用塑膠袋包起來放在家中置物櫃上方,原本打算拿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是無心的,不是故意等語。
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系爭安全帽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王志文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頁)、系爭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稱(見偵卷第10至11頁)。
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參照),倘被告確無將系爭安全帽占為己有之意,於區間車上發現系爭安全帽時,實可立即通知區間車長或站務人員。
縱使發現誤拿,亦可返回車站交由站務人員,或送交警察機關報警處理,然被告並無相關舉措,反將系爭安全帽以塑膠袋包起,放在家中置物櫃上方,直至警方通知,才於112年10月16日將系爭安全帽帶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此據被告拿走系爭安全帽之日即112年9月26日,已經過20日之久,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且客觀上已將系爭安全帽侵占入己。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其在永靖火車站下車立即發現安全帽遺留在火車上,並前往社頭火車站告知站務員請他們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系爭安全帽遺留在何處,是系爭安全帽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有強盜、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其拾獲離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安全帽,竟因一己之私而予以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⑶惟考量系爭安全帽已經尋回,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
⑷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
⑸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考量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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