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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建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與○○路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尤建欣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從口袋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6公克)供警方查扣。
二、證據㈠被告尤建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37至42頁、第97至9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扣案毒品照片及初步檢驗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11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7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0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同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明被告有上開前案,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件所犯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法之罪名、罪質均不同,且被告雖於105年間、111年間,皆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執行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從口袋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此經被告113年1月10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8頁)記載明確,是警方雖於攔查之際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然當下警方並未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原是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持有數量甚微,且未造成其他毒害,危害程度不大;
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09號鑑驗書(驗餘淨重0.1866公克;
見偵卷第109頁)附卷可證,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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