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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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昆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C型板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原記載「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111年5月1日16時47分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僅因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遭註銷,即竊取被害人馮誠淵待報廢汽車之車牌,並懸掛於自身車輛後上路行駛,以僥倖心態使用該車牌長達約一年,所為實屬不該,其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遭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本案竊得汽車車牌二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16、25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C型板手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汽車車牌二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5號
被 告 劉昆旺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C型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馮誠淵所管領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其原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經馮誠淵察覺車牌遭竊後,為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業已發還)。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昆旺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馮誠淵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10張、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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