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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兒少性剝削案件與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張翊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7年、108年間因兒少性剝削案件與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市○里○○○○○○000號房內,由另案被告蔡宥騰(另案偵辦中)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在不違反張翊翔意願下,注射至張翊翔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3時50分,因蔡宥騰與張翊翔發生糾紛,張翊翔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共6.48公克、未扣存於本案)、殘渣袋3包、玻璃球1顆、鏟管1支(以上為蔡宥騰所有)、注射針筒5支等物。
經警於112年11月25日7時32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另案被告即證人蔡宥騰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並有上揭毒品及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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