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0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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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陳美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至擺放於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與斗苑路口劉雅馨所有之攤位,徒手竊取劉雅馨所有置放於攤位上之「古早味魚翅羹」1包(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已歸還),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劉雅馨發現,經劉雅馨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雅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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