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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噴金
輔 佐 人 郭馨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噴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翔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陪同葉姿君及其他友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搬走葉姿君前因與張噴金之女郭馨微交往時居住該處之個人物品。
在搬家即將結束之際,張噴金與葉姿君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張噴金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處撞擊許翔棻等,致許翔棻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翔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21至124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因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⑵考量被告除於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⑶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⑷本案雖經移送調解,然雙方因告訴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
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目前無業,領1個月不到1萬元之勞退金,家中有先生及女兒,兒子現在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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