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4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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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財物失竊相距尋獲時間之久暫,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對象、目前無業且生活仰賴前妻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經尋獲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吳學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
被 告 莊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銘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走(為吳學宏騎乘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將該機車發動並竊取騎乘離去。
得手後,即將之棄置藏放在其住○○○○○鄉○○○街○000號之福安宮前。
嗣因吳學宏發現前述機車遭竊,經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莊志銘,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該機車(已發還吳學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吳學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道路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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