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5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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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祐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民國112年9月27日,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6至7月間之某日時,在某不詳之地點,使用不詳之設備連結網路登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竟自不詳販賣商品網頁,擅自取得」之記載,更正為「竟自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處取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商品規格符」之記載更正為「商品規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店商」之記載更正為「電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經載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等旨,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此節,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刊登在網路購物平台上販賣之商品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竟將他人申請取得審驗合格之標籤編碼登載於其商品賣場之頁面上,用以虛偽表示商品經審驗合格而核發有型式認證證明、具一定品質,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育忠即鑫芸商行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現無工作收入、生活均靠家裡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有因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而獲利新臺幣1,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林聖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祐明知在我國販售3C產品必須先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並取得型式認證號碼,確定3C產品無害於我國網路通訊環境,才能公開販售,且於網路平台販售3C產品時,必須填寫NCC的型式認證號碼,始能將產品上架。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向NCC申請型式認證號碼,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不知情之謝宇瑭於蝦皮電商拍賣網站所註冊之帳號「tangtang812」,販賣「RC飛機遙控器」時,為使商品順利上架,竟自不詳販賣商品網頁,擅自取得專屬於鑫芸商行即劉育忠付費申請並取得認證之商品審驗合格標籤編號CCAH23LP2600T0,將之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虛偽標示於販賣上開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NCC」欄位及商品規格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所販售前開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或已獲得審驗證明所有人之授權後加以販售,足生損害於鑫芸商行即劉育忠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制電訊射頻器材形式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育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聖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利用蝦皮電商拍賣網站帳號「tangtang812」販賣「RC飛機遙控器」,並輸入告訴人劉育忠之商品審驗合格標籤編號CCAH23LP2600T0,將之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虛偽標示於販賣上開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NCC」欄位及商品規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該合格號碼係跟大陸出貨賣家取得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育忠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宇瑭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1056P號函及該函所附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NCC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將專屬於他人之型式認證號碼,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CC型式認證號碼代表產品經NCC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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