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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第10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東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108年6月2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109年3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上之偽造「陳明宏」之簽名、「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明宏會計師」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
又被告明知108年6月2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109年3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均是由許廷鑫所偽造,仍依其要求,將上開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2份先後寄給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人員黃月燕、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業務襄理陳世偉,則被告與許廷鑫就本案2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與許廷鑫共同在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2份上偽造「陳明宏」簽名、「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明宏會計師」印文之低度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許廷鑫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將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2份寄給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人員黃月燕之行為,固屬自然意義上述舉止,但手段一致,對象相同,且目的均是出於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借貸債務之換約之用,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同理,被告先後將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2份寄給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業務襄理陳世偉之行為,也是手段、對象、目的均一致,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⒊被告將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2份分別寄給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人員黃月燕、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業務襄理陳世偉等行為,是分別因應不同金融機構之債務,則2次行為侵害對象、目的均不同,行為也可分,足見被告與許廷鑫是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許廷鑫共同偽造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2份而分別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人員黃月燕、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業務襄理陳世偉行使之,足以損害該等金融機構對於債信審核之正確性,也損害上開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簽核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則被告所為均無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係聽命於許廷鑫之犯罪參與程度。
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目前是幫姊姊打工,需要扶養妻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期間間隔、犯後態度、素行,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許廷鑫共同在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2份上偽造「陳明宏」簽名、「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明宏會計師」印文各2枚(影本見第10534號偵卷第70、106頁),均屬被告共同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2份,固屬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等文書非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此部分乃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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