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5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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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偉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偉中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27分許,在彰化縣立南興國民小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校園內,見學校操場旁之花台區種有蘄艾(俗稱芙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校方所有之上開蘄艾1株(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校方事務組長林淑芬於112年11月27日8時許發現遭竊,調閱校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偉中之自白、證人林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9-33頁)、蒐證照片(偵卷第33-35頁)。

三、核被告蕭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已婚,此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生活應無困窘的成年人,卻進入校園竊取植栽,事涉公共財物,即使價值不高,貪小便宜的自私心態,仍值責難,暨斟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差,復坦承犯行,且校方人員林淑芬於警詢僅表明希望本案依規定辦理、被告改過自新即可,不欲提出告訴等語甚明,尚無嚴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蘄艾1株,價值低微,被告於警詢稱已壞死丟棄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校方亦無嚴究之意,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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