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5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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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許勝棟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勝棟所有之上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15,6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VISA卡、許勝棟之身分證、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許勝棟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找到劉昌苡,復由劉昌苡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找回上開皮夾(皮夾及其內之現金、金融卡、證件均已發還許勝棟),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昌苡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勝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5張(偵卷第17-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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