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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麗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13張、金額6500元」應更正為「1張、金額50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13張、金額6500元」顯係「1張、金額500元」之誤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應更正為「1張、金額5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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