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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麻將牌40顆、排尺1支、骰子3顆、毯子1條及賭資新臺幣8萬8,050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賭博行為雖屬賭客與組頭或莊家間願賭服輸、各取所需之行為,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沈迷不悟、逾時不歸、三餐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等生活問題。
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貪欲反而更加增長,為牟更多獲利,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常以賠錢收場,所謂十賭九輸,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逃匿,妻離子散,家庭破碎。
故賭博行徑實為惡之因,應予責難。
此外,考量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牌40顆、排尺1支、骰子3顆、毯子1條及賭資新臺幣8萬8,0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
被 告 許銘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楷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許俊一、許創維、許弘明、許定吉、許仕宗、莊侑錫、林承順、陳亭佑、莊竣幃(其等涉犯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南海紫竹嚴觀音佛祖廟」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許銘楷所有之麻將牌、排尺、骰子、毯子為賭具,以「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家,分為莊家1人負責賭桌上之洗牌、發牌工作,其他賭客當閒家輪流下注金額,每次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最高限制押注金額為1,000元,賠率為一比一計算,下注後先由莊家丟擲骰子作為發牌依據,每人每次拿2支麻將牌,依麻將點數大小論輸贏,最大者係2張點數相同的牌為對子,接著係2張點數不同的牌,點數相加取10的餘數比大小,最小者係2張牌點數相加為10(憋十),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理賠下注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
嗣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麻將牌、排尺、骰子、毯子及賭資8萬8,0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俊一、許創維、許弘明、許定吉、許仕宗、莊侑錫、林承順、陳亭佑、莊竣幃、謝政軒、曾振豪、曾麒偉、曾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銘楷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銘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麻將牌、排尺、骰子、毯子及賭資8萬8,050元現金,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皆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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