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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麒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麒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關於「詎唐麒典於取得借款10天後即逃匿無蹤」之記載,更正為「嗣張錫潤於借款屆期後遲未收到還款,且聯繫不上唐麒典」;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唐麒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係因詐欺案件遭起訴,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張錫潤之信任,貪圖不法利益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財產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58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園藝工程,月收入約10餘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唐麒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麒典明知其財務已陷困難週轉不靈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張錫潤住處,利用幫張錫潤整地機會,向張錫潤借用新臺幣(下同)58萬元,借用期間為2星期,利息為2萬多元,並交付本票3張(分別為票號0000000、金額20萬元、發票日112年3月15日,票號0000000、金額30萬元、發票日112年3月17日,票號0000000、金額8萬元、發票日112年3月29日)作為借款擔保,且訛稱若未能還錢,願意將2台農用怪手(分別為廠牌0000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三菱120式CP型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讓渡給張錫潤,並出具上開2台怪手讓渡書給張錫潤,致張錫潤陷入錯誤信以為真,交付55萬元給唐麒典。
詎唐麒典於取得借款10天後即逃匿無蹤,張錫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錫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麒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本票3張及2張怪手讓渡書向告訴人張錫潤借款5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是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云云。
2 告訴人張錫潤於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本 被告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向告訴人借款58萬元之事實。
4 廠牌K845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及三菱120式CP型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怪手讓渡書影本 被告提供2台怪手讓渡書作為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麒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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