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6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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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MELTON威士忌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MELTON威士忌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餛飩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廷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達3次,則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兼衡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113年度簡字第226號、113年度簡字第33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相間期間、在各地多次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素行難稱良好。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害人證稱遭竊物品價值各為新臺幣119元、119元、25元,價值尚非甚鉅。

暨被告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次犯行各竊得MELTON威士忌酒1瓶、MELTON威士忌酒1瓶、餛飩1盒,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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