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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擦撞,遂持」之記載,應補充為「擦撞,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續持」;
第6行有關「以此強暴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脅迫方式」;
第10行有關「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之記載,應補充為「侮辱之接續犯意,接連2次當場以」;
另增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警方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扣案之警棍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坤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持續揮舞警棍妨害告訴人鄭任宏自由通行之行為,及接連2次辱罵警員鄭雨軒之行為,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強制犯行、侮辱公務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⒉因不滿前之前曾遭自來水公司之車輛擦撞,即持警棍在車道上揮舞,妨害告訴人鄭任宏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於告訴人鄭任宏報警處理後,對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接連辱罵「幹你老母」之穢語2次,漠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危害公務員執法威信,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
⒋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74-21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前車道上,因不滿前曾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遂持警棍於車道上揮舞,當場攔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自來水公司之員林營運所技術士鄭任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任宏之自由通行權利。
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據報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同事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詎陳坤尉明知鄭雨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鄭雨軒,而以此方式妨害鄭雨軒執行公務。
二、案經鄭任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坤尉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任宏警詢中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職務報告及秘錄器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140條妨害公務之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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