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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時2分許,趁其先前任職、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洗精緻洗車坊」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拉開未上鎖的鐵門,進入洗車坊辦公室內,竊取負責人黃傳易所有、放在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伍佰元鈔2張得手後,逕騎乘賴語蕎所有、停放在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新門市,將竊得之伍佰元鈔1張換成佰元鈔5張後,返回上開辦公室,將原竊得伍佰元鈔1張及佰元鈔2張放回抽屜內,並將上揭機車停放回原處,隨後離開現場,持所剩現金300元前往同上超商購買香菸而花用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傳易警詢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告訴人警詢指訴雖陳稱遭竊之金額為100,000元(仟元鈔100張)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警調取播放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從告訴人指稱裝放遭竊款項之零用金袋子內取出之鈔票呈棕色、單張狀況、共2張乙節,有警方偵查報告(含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頁),難認被告供稱其僅竊盜伍佰元鈔2張等語不實。
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竊盜財物為伍佰元鈔2張乙節,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經被告取走花用之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他700元,業經被告於當日即放回原處,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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