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許志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現居彰化縣○○鎮○○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榮與其父許景鈞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前,與許卜仁因細故而生口角,許志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卜仁恫嚇稱:「討皮痛喔」、「你再對我爸這樣你就知死,第二次就給你修理我跟你說」(以上均臺語)等語,使許卜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卜仁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卜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卜仁之指訴及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志宏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錄音光碟、譯文、本署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