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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0號
113年度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國仲與朱清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2時54分許,朱清華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陳俊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由陳俊銘女友吳宛庭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陳廷任所承租),搭載羅國仲前往梁筱青經營之「林自發商店」(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朱清華於同日12時58分許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售貨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麟洋配臺灣之光紀念高粱酒1瓶,再交給羅國仲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方式,共同竊得高粱酒1瓶。
㈡於111年12月18日3時40分許,朱清華駕駛不知情之楊尹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國仲前往至謝如峻經營之統一超商鹿棋門市(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由羅國仲向店員表示要影印,再由朱清華趁機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的威士忌酒4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1瓶;
以上4瓶售價合計5770元)。
㈢於111年12月18日4時許,朱清華駕駛不知情之楊尹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國仲前往至潘羽瑄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由羅國仲向店員表示要影印,再由朱清華趁機徒手竊得商品架上的威士忌酒3瓶(售價合計495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國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筱青、謝如峻、潘羽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702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3657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7094號卷第17至19頁)。
㈣證人陳廷任、陳俊銘、楊尹緁於警詢、證人吳宛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9702號卷第43至47、61至63、73至74、223至225頁、偵字第3657號卷第17至20)。
㈤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林自發商店、附近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統一超商鹿棋門市現場照片與監視影像照片、BHL-770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偵字第19702號卷第97至98、99至121頁、偵字第3657號卷第25至35頁、偵字第7094號卷第25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孩子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簡字第680號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手段、時間間隔,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朱清華之共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竊得之酒與羅國仲一起喝掉等語(本院簡字第680號卷第103頁),另同案被告朱清華於本院陳稱:從林自發商店、統一超商鹿棋門市偷來的酒如何處理忘記了,另從全家便利商店偷來的酒與羅國仲一起喝掉等語(本院易字第372號卷第95、96頁、本院易字第1338號卷第151頁)等語,則被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數量/單位/新臺幣)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麟洋配臺灣之光紀念高粱酒1瓶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共犯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威士忌酒共4瓶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共犯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百富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威士忌酒2瓶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共犯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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