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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乃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相較於本案侵占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之多寡、期間之久暫,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陳素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雖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僅作為表彰車輛資料之用,財產價值甚低,且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後即失其效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車輛之後座座椅1組、車鑰匙1把亦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然此除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被告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城店,以總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代價,向陳素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租賃期間至112年6月9日14時38分許止,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陳素綾,約定於翌日即112年6月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
惟被告並未如期將餘款匯款與陳素綾,且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未依約返還與陳素綾,迄至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其駕駛本案車輛(已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22巷口,為警攔停,竟拒不停車並往彰化縣和美鎮方向逃逸,嗣將本案車輛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48號前即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扣得本案車輛(缺漏1037-T7號車牌2面、後座座椅1組、車鑰匙1把,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右後照鏡、車身多處均損壞,已發還陳素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95號鑑定書、警員1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1037-T7號車牌2面、後座座椅1組、車鑰匙1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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