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9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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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分公司』」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興分公司』」,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和解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姿蘋新臺幣1,290元,有和解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已徹底剝奪其犯罪利得,故如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思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思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5號
被 告 陳思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秀中門市」,於同(14)日晚間10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秀中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未扣
案),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騎乘前開
機車逃逸。嗣為該店店長王姿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455號)。
(二)復於112年12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分公司」(下稱全聯中興店)後進入店內,於同(
8)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至同(8)日下午3時25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全聯中興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
而由該店負責人陳文英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未扣
案),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因陳思怡於離去時觸動店門口裝設之警報器,經門市
人員上前詢問並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影像,經互核店
內商品庫存資料始悉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113年度偵字第4215號)。
二、案經王姿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文英委由簡玉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思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9至11等商品,而矢口否認竊取編號8及12之商品2個,辯稱:伊沒有拿台灣儂儂NON-NO白竹炭抗(即黑色內褲),而伊只有拿1個佳蘭3M Command 無/4片防水膠條等語。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簡玉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全聯中興店門口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全聯中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騎乘機車逃逸之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同款商品示意照片、118800全聯實業(股)公司彰化中興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至被告固故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全聯中興店內監視器影像內容,可見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8及12之商品無訛,此有前開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行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王姿蘋乙節,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此部分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3455號):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額 (新臺幣,下同) 1 隱形眼鏡 1盒 99元 2 御飯糰 1顆 30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4215號):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額 1 家宏韓國不倒翁(OTTOGI) 1包 48元 2 瑞昶摩卡嚴選白咖啡三合一 2包(各15包裝) 共計296元 3 坤甚義美小泡芙-巧克力 1包 34元 4 坤甚義美小泡芙-牛奶 1包 34元 5 生活良好麥可可糖 1包 39元 6 花王逸萱秀柔亮零毛燥洗髮乳補充包 1包 129元 7 台灣儂儂NON-NO無縫中腰灰色 2包 共計170元 8 台灣儂儂NON-NO白竹炭抗 2包 共計198元 9 成烽 Lenor蘭諾衣物芳香 1包 219元 10 依必朗抗菌洗手乳300ml 1罐 59元 11 康那香康乃馨加護抗菌潔巾/20片 1包 27元 12 佳蘭3M Command 無/4片防水膠條 2個 共計126元 13 美國盒裝紅西洋梨 1盒 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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