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0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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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嚴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張○○(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即作為日常生活費使用。

(二)又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空地前,著手對現場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物色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時,因未能有所獲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張清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長盛於警詢時之之證述。

(四)現場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現金為未成年人所有,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前科,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6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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