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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徒手竊取吳錦秀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及其內現金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且將上開錢包丟棄。
嗣經吳錦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200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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