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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9日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9日19時之前稍早」;
第4行記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並增列「森寶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1紙、通話紀錄截圖1份、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蕭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於110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
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業務侵占罪,惟本案被害人僅1人,且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尚非鉅額,犯後亦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許欣瑜達成和解,以扣除民國112年12月及113年1月薪資及歸還所餘款項之方式,將本案侵占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相較於其他業務侵占之行為人,侵占數額龐大、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其結果顯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
⒉受僱擔任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送貨司機,本應克盡其責,然為一己之私,竟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扣除薪資及歸還所餘款項之方式,將本案侵占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態度尚非惡劣;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9萬78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述之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蕭文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榮受僱於森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及代收貨款,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向格萊商行收取新台幣(下同)97800元後,本應當天繳回森寶公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花用。
翌日,森寶公司代表人許欣瑜發現蕭文榮未將款項繳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欣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許欣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影本、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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