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1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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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香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陳靜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6時2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前,見張高銘停放在該處所之未上鎖腳踏自行車1臺(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張高銘於同日9時許,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高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香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高銘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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