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1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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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崴俊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崴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客廳」之記載後,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7行「林啟豪母親鄭美惠見狀上前搶木棍,謝崴俊不讓鄭美惠搶木棍,另以腳踩鄭美惠右腳掌」之記載,更正為「與林啟豪母親鄭美惠搶木棍之過程,腳踩鄭美惠右腳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木棍、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啟豪,腳踩告訴人鄭美惠右腳掌,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傷害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啟豪、鄭美惠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謝崴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崴俊與林啟豪之間有債務糾紛,謝崴俊因不滿林啟豪打電話給謝崴俊母親催討謝崴俊所積欠之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持木棍進入林啟豪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地址詳卷)客廳,以木棍毆打林啟豪、並徒手打林啟豪臉頰,林啟豪因此受有右手肘皮膚擦傷、左臉紅腫之傷害,林啟豪母親鄭美惠見狀上前搶木棍,謝崴俊不讓鄭美惠搶木棍,另以腳踩鄭美惠右腳掌,鄭美惠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為警據報查獲上情,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鄭美惠、林啟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崴俊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二)告訴人鄭美惠、林啟豪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鄭怡婷、鄭期元警詢中之證述(四)受傷照片(五)手機錄影截圖照片(六)道周醫院診斷書(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又有木棍1支扣案可證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木棍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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