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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珍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惠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與自稱「郭吉龍」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惠珍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許惠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應允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給「郭吉龍」使用,而「郭吉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1年9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林秀鳳,再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Talks Fall」與林秀鳳聯繫,佯為某航空公司機長同意借款予林秀鳳,並誆稱國際銀行需匯款手續費云云,林秀鳳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4時8分許,至左營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甲帳戶,許惠珍旋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北斗郵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甲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友人賴坤隆前往臺中市某比特幣交易所,以該筆2萬元購入面額不詳之比特幣,並匯入「郭吉龍」指定之電子錢包,詐欺贓款遂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惠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秀鳳之指訴、證人賴坤隆於偵訊之證述。
㈢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告訴人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51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53-6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7-79頁)、北斗郵局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頁)。
㈣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購寄郵政匯票之照片(本院卷第201頁)。
三、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詐欺贓款換購虛擬貨幣後不知去向,被告對款項最終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
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詐欺金流,全數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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