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2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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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另曾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9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

又於112年間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不到半年,以及上開⑴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間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許名傑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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