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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僥倖、不勞而獲之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加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逃匿,妻離子散,家庭破碎,被告黃民傑明知經營賭博網站有害社會風氣,竟與共犯共同使用賭博網站聚集賭客至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營利,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賭博網站之經營期間長達1年及經營之規模,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畜牧業及塑膠射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iPhone廠牌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經營賭博網站以來共獲利20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黃民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傑與大發網線上博弈網站(http://00.00000.com)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由黃民傑自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取得「大股東」權限後,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俟有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蕭」、「秀」、「聖」及「鄰」賭客透過該網路平台與黃民傑聯繫,即由黃民傑開放權限供賭客自行登入網站與黃民傑進行對賭。
賭博方式係以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勝負賠率,簽注今彩539,其等賭法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五組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如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該彩金約定由網站經營者與黃民傑各承擔90%、10%,如未簽中開獎號碼,則所繳交之賭金約定由網站經營者與黃民傑各得90%、10%;
黃民傑另可獲得每注0.2元至1元之手續費,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從中牟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警於112年12月6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黃民傑居所,扣得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登入上揭簽賭網站及經營該網站之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一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上揭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2月6日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一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稱經營賭站獲利20萬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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