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4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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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明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起訴之賭博都沒有獲利等語,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利用手機方式下注簽賭,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再考量手機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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