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4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OTOFAST五合一磁吸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蕭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宥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宥瑜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PHOTOFAST五合一磁吸行動電源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
被 告 林宥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馳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門市,見陳宥瑜管領之PHOTOFAST五合一磁吸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79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隨即騎車逃逸。
嗣於同日7時許,陳宥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宥瑜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宥馳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宥瑜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