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6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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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4頁),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1 鐵材15公斤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莊信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裕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旁工地,見鄭文煌置於該處之鐵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批鐵材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而竊取得手,並以該車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回收場變賣,得款250元。經鄭文煌發現其鐵材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文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點照片、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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