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6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扣案之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本案賭博犯行,獲利為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陳美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女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在其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住處,經營「臺灣今彩539」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由賭客在現場向陳美女簽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日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賭客可選擇以2、3個阿拉伯數字之組合下注(即俗稱之「2星」、「3星」),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元至10元不等,若賭客對中號碼者,「2星」、「3星」分別可得下注金額50倍、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均歸陳美女所有,計獲利5,000元。
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至5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簽單2張、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單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之簽單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其上開犯罪行為獲利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