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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閔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36分至7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柯似諱擺放在機台上之公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哥吉拉公仔、長盒公仔、一番賞鬼滅之刃音柱公仔各1個得手後離去(林士閔於案發當天已主動將所竊物品歸還予柯似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士閔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5頁)。
㈡被害人柯似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3、29-30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5張(偵卷第31-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竊盜犯行之當天已主動將竊得之物品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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