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7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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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亦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鄭亦呈已預見持空氣手槍任意朝他人車輛射擊金屬彈丸,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其生命、身體受有不測,仍基於縱使梁偉新心生畏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徐鈺閎(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梁偉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住處前,由鄭亦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接續朝梁偉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射擊金屬彈丸數枚,造成該車之右側車窗玻璃2片破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偉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呈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偉新、證人徐鈺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0574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朝本案車輛射擊金屬彈丸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所認糾紛,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此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30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3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扶養1子、目前在夜市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須按月負擔約8千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與其並非自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2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3焦耳/平方公分。
(如影像1~4)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0574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3-206頁) 2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個 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手槍取出 3 金屬彈丸1包 4 非制式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管內有彈丸阻塞,排除後,復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394mm、質量0.35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7焦耳/平方公分。
(如影像5~8)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0574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3-206頁) 5 外套1件 6 長褲1條 7 拖鞋1雙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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