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8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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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竣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竣強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更正為「以此方式接續與許逸農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使用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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