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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步行至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由王重智所管領之永北慈惠堂宮廟廚房內,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白米5包得手,嗣張忠裕離開現場時旋即遭王重智當場發覺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扣白米5包(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忠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1-13、55-5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重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偵卷第17-21、31、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動機係因肚子餓;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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