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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貳拾陸包(含外包裝袋貳拾陸個,驗餘淨重為參點零玖玖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前總淨重約83.72公克,經鑑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扣案檢品2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9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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