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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廷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於案發後翌日即為警方尋獲,發還予告訴人馮銑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4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永興街口,見馮銑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
嗣馮銑菊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馮銑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廷栢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銑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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