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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9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徒刑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3月餘即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貢丸、三角豆腐、豆輪各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9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5日20時許,在莊家蓁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麵店內,將冰箱打開徒手竊取莊家蓁所有之貢丸1包、三角豆腐1包、豆輪1包(均已發還莊家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莊家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家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沿線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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